疑被誘導簽訂違反調控政策合同 購房者告開發(fā)商獲法

2018-04-16 來源:南方日報

看房時售房人員承諾首付25%買房,簽訂《認購書》時卻發(fā)現(xiàn)首付比例約定變成了“銀行按揭貸款最終以銀行審批為準”,東莞市常平鎮(zhèn)的周先生在買房過程中遭遇購房陷阱,周先生因此怒告開發(fā)商要求退還定金,獲得法院支持,拿回被開發(fā)商扣下的10萬定金。


  2016年8月,周先生來到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常平法庭起訴稱,他于2016年4月2日前往由常平鎮(zhèn)某公司開發(fā)的小區(qū)看房,該公司的售房人員在清楚他已經購買了一套住房的情況下,承諾可以“首付25%,貸款75%”向他出售房屋,于是雙方簽訂了《確認單》。周先生在交完10萬元認籌金、6萬元團購費后,準備與該公司簽訂《認購書》時,卻發(fā)現(xiàn)《認購書》中關于首付比例的約定為“銀行按揭貸款最終以銀行審批為準”,與《確認單》中的首付條款互相矛盾。周先生認為,這是開發(fā)商設計的購房陷阱。


  由于雙方對《認購書》條款不能達成一致,導致最終沒有簽署。之后,該公司拒退認籌金和團購費,經房管部門兩次組織協(xié)調,該公司退還了6萬元團購費,但仍拒不退還10萬元認籌金。周先生表示,雙方沒有簽署《認購書》,不存在契約關系,被告公司必須退還他所交的款項。


  庭審時,被告常平鎮(zhèn)某公司則對周某的主張不予確認,稱并不知道周先生已經購買了一套住房,且《確認單》中“首付25%”的意思是首付款最低為房款的25%,這是政策范圍內的最低首付比例,最終比例要以銀行的審批為準。周先生在明知自己已有一套住房的情況下購買商品房屬于二次購買,其因此導致資金不足,應當承擔全部責任。


  市第三人民法院認為,《確認單》應為雙方在本約訂立之前先行訂立的預約合同,如果一方違背公平、誠信原則,或者否認預約合同中的已決條款,或者提出令對方無法接受的不合理條件,都構成對預約合同的違約,應當承擔預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。


  被告公司主張《確認單》中首付25%是指“最低首付款為房款的25%”,并非“首付款為房款的25%”。該《確認單》作為雙方簽訂的預約合同,對房屋的首付款比例進行明確約定,符合商品房交易的交易習慣、合同目的,被告公司對預約合同的條款進行了與周先生主張不一致的、超出合同字面語句表述的解釋,應提交證據(jù)證明,但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,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。因此,法院認定雙方在《確認單》中約定了案涉房屋的首期款為房款的25%。


  被告公司在以首付25%吸引了購房者的購買意圖并與之訂立預約合同后,卻在《認購書》中列入“最終首期房款比例為貸款銀行要求比例為準”的格式條款,顯然是違背了《確認單》中關于首付款比例的約定。被告公司無法按照首付25%的條件向周先生出售案涉房屋,即已否認了預約合同中首付25%的已決條款,構成對預約合同的違約。


  法院認為,因被告公司違背了《確認單》中首付25%的約定,無法按此約定向周先生出售案涉房屋,導致雙方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,被告公司應當向周先生返還定金10萬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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